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
上訴人丙○○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尤挹華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三十筆原為伊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出售予上訴人甲○○之父 吳俊雄 ,惟吳俊雄無自耕能力,且於訂約時未具體指定登記予特定有自耕能力人,買賣契約無效。吳俊雄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丙○○,顯係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嗣同年七月四日丙○○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係通謀虛偽之行為,亦屬無效,該行為損害伊對丙○○請求回復原狀之債權等情,依契約無效、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丙○○將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旗山地政事務所旗登字第二一七六號收件,同年月二十六日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五、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三號等二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農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甲○○將七十九年七月四日以旗山地政事務所旗登字第五三五六號收件,同年月十四日就附表所示編號十六、十九、二四至三十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建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丙○○將系爭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被上訴人曾聲明上訴,旋即撤回。被上訴人請求甲○○塗銷系爭農地部分,經第一審為甲○○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受舅父吳俊雄之邀,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並同意登記為所有權人,吳俊雄於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即已表明將登記為丙○○所有,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任何脫法行為。嗣因丙○○欲取回三百萬元資金,上訴人甲○○乃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並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且系爭建地部分之交易並無任何不法,被上訴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六、十九、二四至三十號等九筆為建地,其餘為旱地,伊將之出售與無自耕能力之吳俊雄,惟吳俊雄委託代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丙○○名義,丙○○再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查證人吳俊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三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供稱「我因無自耕能力,才登記給丙○○,丙○○與我並無買賣關係,丙○○與甲○○亦無金錢往來」等語。又買賣契約第八條約定「買賣本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即吳俊雄)自由選擇或指定之」,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依證人即代書 施秀霞 於第一審證稱:「吳俊雄說要登記丙○○名下,那是在簽約後」。足見買賣雙方於訂約時並未談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丙○○名義,而係在簽約後,始由吳俊雄以丙○○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吳俊雄嗣於一、二審改稱丙○○合夥投資三百萬元,故將所有權登記為其名義,伊於買賣訂約當時即表示無自耕能力,要登記為丙○○名義云云,與買賣契約內容不符,更與證人施秀霞於第一審所證不合,無足採信。證人施秀霞於原審改稱當時吳俊雄曾表示要登記予丙○○云云,亦無足採。證人 林瑞和 結證:「訂約當時吳俊雄說要登記給一個姓許的女孩種植」云云,與證人施秀霞於第一審所證不合,更與丙○○自承伊打算轉手求利、訂約時伊不在場云云不符,其證詞自難採信。證人 吳惠美 雖附合丙○○之詞,於原法院前審證稱「七十九年二月間,丙○○向我借現金三百萬元,因我經營餐廳及買賣股票,資金較充裕。有些是向銀行領的,有些是向他人調借的,有些是標互助的」云云,但於原審改稱「我收取互助會款、餐廳營業收入及到銀行提款,電匯給丙○○」云云,反覆不定,且依其提出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二本所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提款高達一千五百二十一萬餘元,則吳惠美逕可提款借予丙○○,何須收取會款及向他人借款交予丙○○,所證顯與其經濟情形有違,益見其證詞不實,難以採信。吳俊雄與被上訴人訂約時,既未就系爭農地約定由吳俊雄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顯違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無效。系爭農地雖經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惟甲○○應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故被上訴人請求丙○○將系爭農地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依被上訴人與吳俊雄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屬有據。至於丙○○與甲○○就系爭建地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查證人吳俊雄已證稱:「丙○○與甲○○並無金錢往來」等語。丙○○辯稱:伊投資三百萬元,嗣因要退股,乃由吳俊雄要甲○○將錢還伊云云,與吳俊雄所述不符,委無可取。況吳俊雄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始向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而訂立買賣契約,代書於七十九年三月九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送請登記,同年月二十六日完成登記,甲○○竟能委任代書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製作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向丙○○承租系爭農地之租賃契約,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由丙○○出具切結書,證明甲○○已在前開土地耕作,而於同年七月二日向高雄縣六龜鄉公所請領自耕能力證明,並於同年七月四日申請將系爭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於同年七月十日完成登記,足證吳俊雄買得系爭土地後,因無自耕能力,乃利用丙○○之自耕農身分,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再將之偽由甲○○承租以取得自耕能力,嗣再偽以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至明。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間通謀虛偽為買賣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當然無效,此項虛偽意思表示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建地所有權之回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甲○○將系爭建地以買賣為原因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因而分別就系爭農地、建地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丙○○、甲○○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其為給付。
廢棄部分(甲○○部分)按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須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須有受判決之利益,若無求為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須為本案之判決。查就系爭建地部分,被上訴人原係以吳俊雄與伊訂約時並無自耕能力,又無約定將系爭建地登記予上訴人丙○○,該買賣契約為無效。其嗣後以丙○○為登記名義人,屬脫法行為,亦屬無效。而丙○○嗣將系爭建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乃通謀虛偽之行為,自屬無效,因而請求甲○○、丙○○分別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於原審已撤回對丙○○之上訴,該部分被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丙○○與甲○○間就系爭建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甲○○是否應將系爭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與被上訴人似已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甲○○塗銷系爭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尚非無疑。原審未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遽謂上訴人間之虛偽意思表示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建地所有權之回復,因而命甲○○塗銷登記,自欠允洽。甲○○上訴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部分(丙○○部分)原審以上開情詞,就系爭農地為上訴人丙○○敗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丙○○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