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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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3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張月秀 被告 蔡濱 被告 張朝盈 被告 張福全 被告 張榕修 被告 張火龍 被告 張月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慶崑 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同段一0七0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建物之遺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同段107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張慶崑所有(下稱系爭遺產)。嗣被繼承人張慶崑於民國98年7月3日逝世,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蔡濱、子女張月秀、張朝盈、張福全、張榕修、張火龍、張月好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7,並於104年3月31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畢。
㈡被告張月秀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6萬5,997元及
利息、違約迄未清償,並經強制執行未能完全清償債權,此經本院核發板院輔96執日字第72931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張月秀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來清償其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其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且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 陳玫宏 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併為聲明: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慶崑所有遺產(即系爭
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7)分配。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慶崑於98年7月3日逝世後,由其被告
7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而為被告7人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1/7,並經被告7人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詳調解26至32頁)為證;並據本院依聲請調取張慶崑遺產稅申報資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於104年12月9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42076687號函覆及檢送相關申報資料(詳本院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張月秀尚積欠其36萬5,997元及利息、違
約金等,迄未清償。被繼承人張慶崑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由被告7人共同繼承,屬被告7人公同共有,惟被告張月秀迄未就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已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之情事等情。則據原告提出之本院核發板院輔96執日字第72931號債權憑證(詳調解卷第8、9頁)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佐;被告張月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張月秀為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債務,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告張月秀之債權,代位被告張月秀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應屬有據。又被繼承人張慶崑所遺系爭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一節,則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再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全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得1/7一節。經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張慶崑生前住居遺留房屋(有遺產稅申報書(詳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佐),對子女即繼承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父母子女間情感思念意義存在,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則於被告並未明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之前提,應認系爭不動產尚不宜逕以變賣方式分割,而應採以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如主文所示之比例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較屬中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繼承人張慶崑遺留之系爭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應為有理由。並採以由被告7人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方式為分割。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