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鈞選任辯護人陳達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及理由欄一第4行至第7行所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應補充更正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竟疏未注意在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之上開路口違規貿然右轉」。
(二)事實及理由欄二第9行至第16行所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應補充更正為「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其指示行車;標誌、標線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
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設有禁止中山路二段西向東方向車輛之右轉至泰林路之禁制標誌,且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該禁制標誌之指示,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
(三)證據部分應另補充「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 房紹煌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以撫慰告訴人心靈之創傷,原判決在未審酌告訴人所受之身體痛楚、心靈創傷及其未宥恕被告、雙方未達成和解等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不無有過輕之嫌,自難認原審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而有不當裁量之違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顯見原審業已具體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雙方未達成和解等情,並無疏漏可言。再者,損害賠償部分本屬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自非可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遽認原審量刑過輕。是以,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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