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栯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進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栯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栯莘(原名 林千力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0日19時至20時之間,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進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7行所載施用各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順序等情應予補充)。嗣警於民國104年8月10日2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 林志鴻 住處搜索,經在場之林栯莘同意後採尿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栯莘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4年8月14日報告序號板橋-7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參104年度毒偵字第6095號卷第33至34頁),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屬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有數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且曾歷經毒品矯治程序及刑罰執行,竟仍未能徹底斷絕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概無可取,惟所為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但無直接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扣案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非其所有之物,亦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語,遍觀卷附事證可得彰顯之事實,猶難逕認上開扣案物品之一部或全部確屬被告所有,抑或為其實行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剩餘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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