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春選任辯護人許卓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3年10月2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予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日下午5時5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接受毒品調驗人口尿液採驗,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2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於98年9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自身罹患舌癌,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且被告自102年9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至為本案犯行期間內,確無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故被告供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係為解緩舌癌造成之疼痛,一時失慮而再犯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考量如被告能因本案之刑罰宣告及執行而確實知所警惕,並持之以恆戒絕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亦足以產生正面之影響,此絕非強命其入監執行所能達成之結果,且更足以因而彰顯執法者裁量權存在之價值,故本院認若對被告科以經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7月,而令其入監執行,尚有法重情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業經接受戒毒處遇,竟又為本件犯行,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係為解緩疾病疼痛,所生危害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酌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業工、離婚、目前為低收入戶且須扶養罹患失智症之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有被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