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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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紅鶯選任辯護人陳正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5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1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紅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私用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當值非議;惟念其近5年內尚無其他刑事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案發後願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而達成和解(和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9頁),復斟酌其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其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前已述及,在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之零錢包,價值共計785元(含錢包及其內現金),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而被告已於民國110年7月5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3,000元,有和解書1份足證,可認被告給付之賠償金已超過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求償權實際上已獲得滿足,依上開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5號被告柯紅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紅鶯曾於民國85年間因重利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自86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至8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出獄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86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犯行,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60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12時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楷偉 停放該處之機車龍頭下置物框內其所有之不織布材質零錢包1只(內有新台幣《下同》705元銅板),得手後,迅速騎乘腳踏車離去,旋經李楷偉於同日12時10分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惟零錢包1只(內有705元銅板),已不知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紅鶯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時、地,為了要買飲料而徒手拿取停放該處之機車龍頭下置物框內之零錢包1只之事實,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犯行,辯稱:那個又沒有多少錢,錢包是伊的,錢包內的錢伊花掉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楷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被告騎乘腳踏車之照片1張及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在在與常理有違,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犯罪所得零錢包1只(內有705元銅板)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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