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毅
林禾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39號、第9225號、第131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禾勝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事實
一、周宗毅前有多次竊盜等案件,林禾勝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詳如下述),詎渠等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周宗毅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號、 許弘和 所經營「娃94要夾」夾娃娃機店內,因所夾取之商品故障,遂以機臺上留存之LINE聯繫在上址擺放機臺之 楊適存 ,欲與楊適存更換商品,楊適存遂將夾娃娃機店內公用密碼櫃之密碼告知周宗毅,請其自行開啟密碼櫃換貨,周宗毅見密碼櫃內擺放許弘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REMAX廠牌無線藍芽耳機1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6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許弘和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周宗毅與林禾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11月25日4時30分許,由周宗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禾勝,前往新北市○○區○○○○○段○○○號「玩爪」夾娃娃機店,先由周宗毅佩戴手套,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枝、一字起子2枝破壞夾娃娃機臺門板及櫥窗框架,伸手進入櫥窗內將商品撥進洞口,再由林禾勝自洞口取物之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接續竊取上址內 劉文軒 所擺放編號第9號夾娃娃機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REMAX廠牌藍芽耳機3個(型號:610S、229、666號,價值共計2,700元)、 陳嘉懿 所擺放編號第14、33、45號夾娃娃機內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REMAX廠牌藍芽耳機共12個、美好牌藍芽喇叭共8個、公仔1個(價值共計1萬5千元)、 范家銘 所擺放編號第30號夾娃娃機內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藍芽耳機2個、小夜燈1個、藍芽喇叭共6個(價值共計4,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劉文軒、陳嘉懿及范家銘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並循線追查,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扣得劉文軒遭竊如附表二編號2、陳嘉懿遭竊如附表二編號3、5、7、范家銘遭竊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㈢周宗毅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12月21日0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 葉力綺 所經營之「夾老二」夾娃娃機店,以搖晃、腳踹夾娃娃機之方式,損壞上開夾娃娃機固定架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葉力綺,並使葉力綺所擺放機臺內之3樣價值共計1千元之商品掉落取物孔內,復自取物孔內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葉力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弘和、葉力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周宗毅、林禾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林禾勝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弘和、葉力綺、被害人劉文軒、陳嘉懿、范家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楊適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幀、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7幀、返還物品內容物照片6幀、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673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1頁、109年度偵字第9225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85頁、第139頁、109年度偵字第1313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另有手套1雙、固定鉗1枝、一字起子2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周宗毅、林禾勝持以行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固定鉗1枝、一字起子2枝,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此有扣案物品照片1幀附卷可佐,如持上開固定鉗、一字起子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宗毅、林禾勝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周宗毅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
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周宗毅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林禾勝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葉力綺於警詢中已陳述其所有夾娃娃機臺之固定架因周宗毅之搖晃而毀損,並明確表示要向被告周宗毅提出毀損告訴,是以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周宗毅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名,然經本院告知被告周宗毅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上開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周宗毅與被告林禾勝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周宗毅、林禾勝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雖行竊3名被害人所擺放夾娃娃機臺內之財物,然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內為之,而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一人承租地點經營,再提供予不同之機臺所有人擺放機臺,是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周宗毅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周宗毅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五、又被告周宗毅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林禾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之緩刑嗣經撤銷,甲案、乙案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周宗毅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被告林禾勝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周宗毅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即含有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周宗毅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周宗毅本件3次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又考量被告林禾勝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尚難認其對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林禾勝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就林禾勝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周宗毅、林禾勝之素行、其2人均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周宗毅、林禾勝於警詢中分別自陳為國中肄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及渠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經查,被告周宗毅竊盜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被告林禾勝竊盜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部分,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6、9、11部分,亦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此部分被告周宗毅、林禾勝2人間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則如附表二編號4、6、9、11部分既係被告2人一同竊得,被告2人對上開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應有共同處分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為避免被告周宗毅、林禾勝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周宗毅、林禾勝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編號2、3、5、7、8、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宗毅、林禾勝上開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考,爰依前揭規定,自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手套1雙、固定鉗1枝、一字起子2枝,均係被告周宗毅所有,供被告周宗毅、林禾勝2人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周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周宗毅、林禾勝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許弘和之無線藍芽耳機空盒6盒及無線藍芽耳機1盒(內含1只耳機),均非告訴人許弘和遭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此業據告訴人許弘和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宗毅有將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交付警方,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弘和。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周宗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周宗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固定鉗壹枝及一字起││││子貳枝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禾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固定鉗壹枝及一字起子貳枝││││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周宗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竊得物品│數量│├──┼─────────────┼───┤│1│REMAX廠牌無線藍芽耳機│12盒│├──┼─────────────┼───┤│2│REMAX廠牌藍芽耳機│3個│├──┼─────────────┼───┤│3│REMAX廠牌藍芽耳機│8個│├──┼─────────────┼───┤│4│REMAX廠牌藍芽耳機│4個│├──┼─────────────┼───┤│5│美好牌藍芽喇叭│2個│├──┼─────────────┼───┤│6│美好牌藍芽喇叭│6個│├──┼─────────────┼───┤│7│公仔│1個│├──┼─────────────┼───┤│8│藍芽耳機│2個│├──┼─────────────┼───┤│9│小夜燈│1個│├──┼─────────────┼───┤│10│藍芽喇叭│5個│├──┼─────────────┼───┤│11│藍芽喇叭│1個│├──┼─────────────┼───┤│12│價值共計新臺幣1千元之商品│3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