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
鍾威任吳哲軒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丙○、丁○○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經連結網際網路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號登入FACEBOOK社交軟體(下稱臉書)後,在臉書社團「靠北長官3.0」告訴人劉○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遭散布性愛影片之文章(編號:#靠北長官301142號,下稱本案性愛文章)下,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留言(下稱本案貼文)辱罵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而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從而,關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遣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仍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須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審究。
肆、另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隻字片語為斷。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網路頁面擷圖、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張貼本案貼文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看到有關告訴人的性愛影片後,認為告訴人與男生基於合意為性愛行為,不應單純檢討男生,伊的留言也並非僅檢討女生,伊認為既然雙方你情我願,為何網路或類似新聞要檢討雙方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上開性愛影片中,告訴人與對方係合意為性行為,是被告乙○○所評論之對象係為真實,而被告乙○○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彼此間並無仇恨怨懟,其所評論之目的亦非詆毀告訴人名譽,是被告乙○○之本案貼文,僅係基於上開性愛影片之客觀事實所為個人意見之發表,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或形象而為攻訐等語。經查:
一、案外人 李典諺 以電子設備拍錄其與告訴人之性愛過程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後,將上開電子影像予以播送、散布,再由案外人 張凱崴 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以複製超連結網址或直接上傳等方式,在伊莉論壇、「靠北長官
3.0」等相關網站張貼、轉傳,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選觀覽,經告訴人知悉提告後,李典諺、張凱崴分別經苗栗地院、本院各以108年度易字第741號、108年度審易字第844號等判決有罪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2份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69號卷第47至54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1513號卷〈下稱偵卷〉第351至354頁)。再則,被告乙○○在臉書所設帳號為「Chahji」,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臉書社團「靠北長官3.0」告訴人遭散布性愛影片文章(編號:#靠北長官301142號)下,張貼本案貼文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74頁;本院卷第120至122、192至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若合符節(見偵卷第90至91、335至338頁),並有臉書擷圖列印資料4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271至272、339頁)。又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指之「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要件;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稱「散布於眾」係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知悉,所稱「指謫或傳述」須行為人就具體事項加以描述,而查被告乙○○於上揭時間,以在上開性愛影片文章下方,將本案貼文張貼在上開臉書社團之方式予以散布,係就告訴人與李典諺間性愛行為之具體事項予以指摘或傳述,且本案貼文後尚有他人按讚或回覆留言,此觀卷附臉書擷圖自明,當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乙○○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上開李典諺與告訴人之性愛過程影片散布後,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在「靠北長官3.0」之網路社團,遭他人刊登:「IOOO政戰輔導長,拜託不要再亂撩妹約炮了,連我朋友有男友的你都敢約,真的有這麼缺嗎?????之前看你一表人才,透過關係了解才知道你是會騙學弟女友打炮的渣男,希望你檢點一點不要欺負無知的女生了」等語之文章(下稱本案性愛文章),此有卷附臉書擷圖1紙可稽(見偵卷第95頁),嗣後引發多位網友貼文論戰。被告乙○○在觀覽上開性愛影片後,在本案性愛文章下方張貼本案貼文,其內容為:「只能說,女方不要的話誰幹的到,真的一個巴掌拍不響」等語;其後,臉書暱稱「 鍾威威 」之被告丁○○就本案貼文亦留言回應:「被幹了沒爽到才說不要啊,男生要好好保護自己,一定要讓她爽到,不然會被吉」等語:嗣被告乙○○再予回應:「看完影片後只有一句話,這叫合意性交」等語,亦有臉書擷圖1紙可佐(見偵卷第272頁),可知被告乙○○係在閱覽上開性愛影片及本案性愛文章後,就告訴人與李典諺之性愛過程,本於自身感受及是非判準而有所評論,其所評論內容自應本於言論自由而加以最大程度之容忍與保障,且告訴人既係上開性愛影片及本案性愛文章所指之當事人,該性愛影片散布後,亦已為公眾所議論,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觀諸被告乙○○前開本案貼文,及其與被告丁○○對話之前後文意脈絡,被告乙○○之用字遣詞或帶有指責意味,惟此部分既與前述客觀事實有關,且被告乙○○亦辯稱係用來描述其個人之內心想法與意見評價,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再則,觀諸被告乙○○之本案貼文所使用之文字,係基於其因客觀事實經過所為之個人評價,非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尚無足認被告乙○○有何侮辱告訴人之犯行。
三、復細繹被告乙○○之本案貼文及其與被告丁○○對話內容所示,被告乙○○使用「女方不要的話誰幹的到」、「真的一個巴掌拍不響」、「合意性交」等文字用語,無論在字面意義或一般人理解上,均係形容與性有關之行為舉止,屬中性詞彙,上開用語本身難認有何詆毀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之用意,況被告乙○○僅單純以「女方」一詞作為指述對象,並非直指告訴人,亦無加諸其他任何貶抑性用語,自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載公然侮辱犯行。
四、參諸被告乙○○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一情,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不認識被告乙○○,沒有仇隙糾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3頁),堪認被告乙○○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任何恩怨或仇隙,則被告乙○○辯稱其非意在詆毀告訴人名譽等語,尚非虛言。從而,被告乙○○雖有張貼本案貼文,惟依本案貼文及前後語句、語意、語氣、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動機等一切情狀全盤觀之,除客觀上是否構成毀損他人名譽一事有所疑義外,主觀上亦難認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乙○○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之被訴公然侮辱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丙○、丁○○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經連結網際網路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號登入社交軟體FACEBOOK(即臉書)後,在臉書社團「靠北長官3.0」劉○汝遭散布性愛影片文章(編號:#靠北長官301142號)下,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留言辱罵劉○汝,而足以貶損劉○汝之名譽。因認被告丙○、丁○○各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劉○汝告訴被告丙○、丁○○公然侮辱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丁○○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丙○、丁○○分別與告訴人劉○汝成立和解,告訴人劉○汝業於109年8月11日、同年月18日各具狀對其等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1、20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丙○、丁○○上開被訴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表:
┌──┬───┬───────┬───────────────────┐│編號│姓名│時間│貼文內容│├──┼───┼───────┼───────────────────┤│1│丙○│107年10月14日│以臉書帳號「DoneLee」在臉書社團「靠北│││││長官」中告訴人遭散布性愛影片之文章下,│││││公開留言「女的如果不癢是要怎樣約到啦笑│││││死」等語。│├──┼───┼───────┼───────────────────┤│2│丁○○│107年10月15日│以臉書帳號「鍾威威」在臉書社團「靠北長│││││官」中告訴人遭散布性愛影片之文章下,公│││││開留言「被幹了沒爽到才說不要阿,男生要│││││好好保護自己,一定要讓他爽到,不然會被│││││吉」等語。│├──┼───┼───────┼───────────────────┤│3│乙○○│107年10月15日│以臉書帳號「Chahji」在臉書社團「靠北│││││長官」中告訴人遭散布性愛影片之文章下,│││││公開留言「只能說,女方不要的話誰幹的到│││││,真的一個巴掌拍不響」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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