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凱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凱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何凱軒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為被告第3度且係於無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7年5月28日遭吊銷,見警卷第40頁)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酒測值甚至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於酒駕自撞下車後,竟持剪刀朝著無辜路人即告訴人 林晉豪 揮動並以「就是你,不要跑」等語恫嚇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實應譴責,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務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剪刀1把:為被告供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犯罪工具,惟依卷內資料所示,該把剪刀為被告從其父親 何永信 之車上所拿取,故無證據可證明該把剪刀為被告所有,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何凱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110年7月8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9)日上午6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俟其因酒後心情欠佳,竟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駕車行至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後,駕車衝撞新港農會前方之階梯2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父何永信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到場,將甲車停放在新港農會前方路旁後,下車先制止何凱軒,再將甲車駛離現場,何凱軒於何永信駛離甲車後,以手抓新港農會門口尚未開啟之鐵柵欄,對內大聲叫囂「快報警」,復走至乙車取出剪刀1把後,見林晉豪欲進入新港農會上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該把剪刀對林晉豪大喊「就是你,不要走」等語,使林晉豪心生畏懼,而跑向馬路旁公佈欄,何凱軒再持該把剪刀追趕林晉豪,林晉豪見狀遂跑離該處。嗣經警據報到場制止何凱軒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1把,復發現何凱軒身有酒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何凱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晉豪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新港農會員工 林鴻儒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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