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04號、第4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堤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彥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明知友人 廖國圻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惟欠缺購毒管道,王彥堤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廖國圻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王
彥堤所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王彥堤於翌日(即23日)凌晨1時56分許領出1萬2,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先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g後,於同日晚間,在廖國圻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6住處,將購得毒品之一半即甲基安非他命2g交付予廖國圻,以此幫助廖國圻施用。
㈡廖國圻於111年5月6、7日期間,傳送簡訊委託王彥堤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表明其有急用,王彥堤即於同年月7日23時17分許,與廖國圻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王彥堤原住處)旁,向廖國圻收取代墊之購毒費用6,000元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g與廖國圻,以此幫助廖國圻施用。
㈢廖國圻於111年5月30、31日間,傳送簡訊委託王彥堤代購毒
品,於31日22時50分許轉帳6,000元至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王彥堤於同年6月4日21時許領出1萬2,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先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g後,於翌日(即5日)凌晨0時,在廖國圻前開住處,將購得毒品之一半即甲基安非他命2g交付予廖國圻,以此幫助廖國圻施用。嗣廖國圻於111年6月14日因另案經警拘提到案,由警循線調取監視器畫面及帳戶資料後,於111年9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彥堤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及手機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彥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5428卷第35至43及49至52頁,偵41804卷第183至186頁,本院卷第39、46頁),核與證人廖國圻警詢供述、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45428卷第67至73頁,他4841卷第179至181頁),並與證人A1警詢陳述一致(見他4841卷第67至69及73至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彥堤指認、111年3月23日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6月4日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對話翻拍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1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23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5428卷第45至47及52至55、81至82、83至84、85至87、89至94、95至98、99至103、107至110、111、159、167至168頁)、員警111年6月22日偵查報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員警111年9月15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指認、被告住家外蒐證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親友網脈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8月9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39號函暨檢附: 王彥智 開戶個人資料、王彥智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證人廖國圻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證人廖國圻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第2次毒品交付通聯位置Google地圖、第3次毒品交付通聯位置Google地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868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111年7月4日北富銀玉成字第1110000034號函、員警111年6月24日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4841卷第7至
11、27至30、31至33、53至63、70至72、121至125、127、1
29、131、132、133至134、135、141、142、147至148、149至150、151、152、163、165、169、171至175頁)、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微信及LINE截圖、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照片、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1804卷第143至144、145頁下方、146、157、159頁),且就偵45428卷第81至82、83至84、95至9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亦經被告確認影像之人即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另他4841卷第31至3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亦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4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
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彥堤係幫助證人廖國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出面向認識之管道代購,其後再將受託購入之毒品轉交廖國圻,被告既未有分潤販賣毒品所得之營利意圖,且係基於幫助廖國圻施用毒品之犯意為之,自應認屬幫助施用之範疇。
㈡核被告王彥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幫助廖國圻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
間、地點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所為係幫助廖國圻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其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就3次幫助施用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幫忙扶養70歲母親及68歲父親、於燒烤餐廳上班、每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贊助浪浪餐廳將流浪動物結紮、餵食流浪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購買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均為同一人,且為同一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係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及未丟棄之袋子,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45428卷第37頁),至於手機部分,固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然被告於警詢時稱與廖國圻之通訊資料均已刪除(見偵45428卷第39至40頁),經警方查證亦無法從手機中發現有與廖國圻聯繫之資料,且本案之簡訊紀錄擷圖亦係由廖國圻所提供,是無法證明此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絡犯罪行為所使用,是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