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日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3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文尤日祥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附表編號4之證據名稱「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責付保管單」,並補充「被告尤日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2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均已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被告對於檢察官上開主張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不爭執(見易字卷第77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字卷第11、77頁),且對於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有必要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2次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地點已可明顯區分
,應非屬同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已扣案並責付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帛言 之父親 謝明吉 保管,此據證人謝明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責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95、97頁),其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有父母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8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2次竊盜犯行各竊得現金2,000元,現金部分合計新
臺幣4,000元,核屬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110年10月6日23時50分許,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手錶2只、戒指7枚、項鏈1條(含墜子1個、墜飾2個)、玉珮2只、玉石1個,已據員警查扣責付與證人謝明吉保管之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28號被告尤日祥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日祥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另案涉犯竊盜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6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停車場內,見謝帛言(業於111年8月25日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此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未上鎖車門,竊取謝帛言放置車內之手錶2個、戒指7枚、項鏈1條(含墜子1個、墜飾2個)、玉珮2只、玉石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於翌(7)日13時21分許,尤日祥復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探視謝帛言,見謝帛言之皮夾放置桌上無人看管,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帛言皮夾內現金2000元。嗣謝帛言於111年10月7日15時許經大雅分局員警解送至本署時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遭竊物品除現金外,皆已發還予謝帛言父親謝明吉)。
二、案經謝帛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尤日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共2次)拿走告訴人謝帛言財物之事實,惟辯稱:是謝帛言叫伊去車上幫他收拾車上值錢的物品,叫伊暫時保管該物品,因為謝帛言不想讓他老婆知道,伊沒有拿車內現金。皮夾內現金2000元亦是謝帛言叫伊拿的。若伊蓄意竊盜,不可能放那麼久,早就拿去變賣,怎麼可能一個多月了,警察還能在伊住處找到那些東西,且 伊有 跟他老婆說謝帛言有東西放在伊這裡云云。經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若所述為真,係告訴人委請被告保管財物,告訴人何以事後仍堅持提出竊盜告訴,復自111年10月7日在大雅分局偵查隊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內容,被告自告訴人之皮夾取走現金時,先將告訴人皮夾拿起放置地上塑膠袋內,趁告訴人與他人交談之際打開皮夾抽取現金,告訴人目光未投向被告。若告訴人同意被告拿走現金,何以不自行從皮夾抽出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又為何需將皮夾先移置他處再取出現金。且被告先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10月7日自告訴人皮夾中取走現金2000元乙節,先稱「他叫我自己拿取皮夾內2000元」,嗣後始補充稱「是10月6日與謝帛言被警方圍補前,在車上,謝帛言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當場在謝帛言車上拿現金2000元給他,伊10月7日買早餐去給謝帛言,跟他說伊沒有錢,他說他老婆快來了,叫伊先從他皮包拿2000元走」等語,核與其先前陳述「110年10月6日晚上,伊去太平某醫院找謝帛言買毒品,交易地點是在謝帛言的車上,買完毒品後,我們就遭警方圍捕」等情節顯有歧異。況據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潘美玲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內容,無印象有聽尤日祥說過保管謝帛言財物、謝帛言10月7日從地檢署回來,當日跟伊提到尤日祥竊取他車上財物等內容觀之,謝帛言於財物遭竊之翌日即向潘美玲表示財物遭竊,核與謝帛言於警詢所述「大約於110年10月7日15時許在臺中地檢署開庭前檢查身上物品發現皮夾內現金遭竊」、「另手錶等財物是在地檢署開完庭回家後整理車子時發現」等語相符。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2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潘美玲在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美玲係告訴人謝帛言配偶,證述:伊認識尤日祥,他是謝帛言的朋友,伊聽謝帛言說過尤日祥偷他車上東西,但尤日祥不承認等語,對於尤日祥是否曾致電告知謝帛言有東西在他那裡一事,則表示:沒有印象等語。4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暨遭竊財物之照片1.證明尤日祥拿取告訴人謝帛言財物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謝帛言遭竊財物於尤日祥住處起獲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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