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 焦秀蘭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告 陳振鐸
謝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即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被告則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即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自民國100年間起,系爭
3樓房屋即在日間、夜間不定時傳出木棍或硬球類撞擊聲、滾動聲及扣扣聲,被告並不時向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屋簷潑水,至104年間仍未改善且有加劇之情形,伊因被告長期製造噪音而出現焦慮、恐慌、失眠及憂鬱等症狀,致伊受有精神之損害,並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伊業 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之期間錄音蒐證明確,因被告
2人為配偶,且共同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故請求被告除去上開侵害,並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於系爭3樓房屋製造噪音、振動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不得有將水潑到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行為。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以木棍或硬球類物品敲擊地面,又被告謝佩娟長期上班,被告陳振鐸則在鳳山地藏寺掛單休養、當義工,均長期不在系爭3樓房屋內,原告並未言明發生噪音之正確時間,以致被告無從舉反證證明。另兩造住處位於高雄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對面,地處航道,且小港機場內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機場分關貨運站(下稱高雄貨運站),每天均有許多大型車輛及飛機經過,自清晨5時許至夜間2、3時許均可聽聞扣扣聲、隆隆聲,所生噪音及振動甚大,隔壁則在興建金建商務旅館(下稱金建旅館),亦有工程噪音,是原告所指聲響來源實係因地理環境所致,被告亦深受噪音之擾,況兩造所居住之房屋已近40年屋齡,屋內管線已老舊而不耐地震、風災侵蝕,管線本即會發出扣扣聲響,與被告行為無涉;且被告同層住戶育有1名1歲餘之兒童,亦有持續發出碰碰聲之情形,該棟大樓隔音設備本屬不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指聲響均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其主張並非事實。至原告所稱被告不時向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屋簷潑水之事,亦未言明時間,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無從答辯。再原告身體診斷之情況,均係原告自述,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噪音、振動等並無關聯,更與被告2人行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
㈡被告2人為夫妻,於104年11月23日至106年1月25日均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
㈢兩造房屋臨近小港機場、高雄貨運站、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儲公司)、金建旅館,所臨飛機路為四線道大馬路,車輛往來頻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台上164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而聲響是否屬噪音,應以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為斷,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間起在系爭3樓房屋不定時以木棍或硬球類撞擊地板,致系爭2樓房屋可聽聞滾動聲、扣扣聲,被告亦不時向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屋簷潑水,造成原告出現焦慮、恐慌、失眠及憂鬱等症狀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確有發出上開聲響、該等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暨其所罹上開疾病係因該等聲響所引起,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提出104年11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5日之錄音蒐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固有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錄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聲響,惟光碟內雜音甚多,無法判斷係機器本身之雜音或現場雜音,且「所生噪音」部分時間甚短,與「錄影時間」並不相符,即原告錄影時間並非「所生噪音」持續之時間等節,有本院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61頁、第165至166頁、第169頁、第172至173頁、第179頁、第181至183頁、卷二第4至5頁、第7至
9頁、第43頁、第52至54頁),是系爭2樓房屋雖確有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錄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聲響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聲響持續時間甚短,常僅有「扣1聲」、「碰1聲」或短暫之連續敲擊聲、金屬撞擊聲,此等聲響均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活動可能產生,且非長時間運轉持續不斷之聲音,而鄰居間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被告於其住處得自由從事一般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之權利均應同受保障,倘喧囂之侵入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原告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況上開聲響,是否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亦無客觀量測資料可資為證。而聲音係透過介質傳遞,原告在自家內所聽到之各類聲響,其傳遞過程,因經過各建築結構體,而受其建築結構、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聲音經過不同的介質密度會有不同的演變,因此傳遞到不同的位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原告雖主觀感覺所聽到之上開聲音均係源自系爭
3樓房屋,然並不能因此證明該聲音確均係自被告居住之系爭3樓房屋發出,非得僅憑原告主觀之感覺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佐以原告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自104年10月迄今,以110報案等方式稱其住處樓上敲打物品製造聲響噪音而有妨害安寧情事,計有54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警員獲報後,巡邏警網及警勤區均有前往查訪系爭
3樓房屋住戶,查訪時均未發現有妨害安寧情事,且部分報案期間,系爭3樓房屋住戶無人在家,研判原告疑有習慣性報案之情事等節,有漢民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6至30頁),原告於此期間高達數十次之報案紀錄,既均未發現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之情事,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聲響是否確係被告2人製造,實有可疑。
2.原告復主張:證人 蕭啟文 於105年2月間至系爭2樓房屋察看浴室問題時,亦有聽到系爭3樓房屋撞擊地板聲音,並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查證人蕭啟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2月間曾至系爭2樓房屋察看浴室問題,伊從浴室判斷漏水狀況後,走到客廳,聽到類似重物撞擊地板的聲音,大概3至5聲,伊當時是在系爭2樓房屋客廳,聲音是從正上方發出的,惟伊已不記得是2月的何日等語(見卷二第77至79頁)。是依證人蕭啟文上開證述,其在系爭2樓房屋所聽見之聲響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聲響並無二致,縱該聲響以一般人聽覺判斷係源自於系爭2樓房屋正上方,惟該聲響僅3至5聲,持續時間甚短,應非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況其無法說明究係105年2月間之何日,致被告2人無法舉反證證明其2人當日是否有在系爭3樓房屋內,自無從以其上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原告又主張:其有聘請婚紗攝影業者即證人 葉晉忠 於106年
1月18日、同年月23日、25日在系爭2樓房屋攝錄系爭3樓房屋敲打之情形,故聲請傳喚證人葉晉忠。查證人葉晉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受原告委託,依原告通知的時間前往系爭2樓房屋,使用IPHONE、指向式錄音機,以時間定位APP定位,依照原告之指示對著聲音之方向錄音,例如對著房間天花板、客廳天花板或餐廳天花板錄音,錄音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敲打的聲音是不定時、不定點,有時只敲打1聲,而錄音、錄影設備可能尚未打開而無法及時錄得聲響,伊錄音過程中,有將大門、側門關閉,讓室內保持靜音狀態等語(見卷二第80至81頁)。是依證人葉晉忠所述,其確有於106年1月18日、同年月23日、25日在系爭2樓房屋錄得如附表示所示聲響。惟查,證人即被告友人 李麗月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2人常在鳳山地藏寺見面,因而相識,伊是在該處擔任義工,幫忙清掃、禮佛、誦經,聽師父講經說法,伊每日上午8時至10時間會去地藏寺,約下午5時後會離開,伊未居住於地藏寺,但被告陳振鐸自106年1月15日迄今幾乎天天在地藏寺,被告陳振鐸有時會去醫院就診,就診完就回地藏寺,他是住在地藏寺,不會回家,伊在鳳山地藏寺時均會看到被告陳振鐸,被告陳振鐸都在幫忙清掃或挑米,地藏寺下午5時就關門,關門後不許再出入,寺廟有寺廟的清規,信徒不可隨意進出,所以伊確定被告陳振鐸自106年1月15日迄今是居住在地藏寺,106年1月18日、23日、25日被告陳振鐸亦均住在地藏寺;被告謝佩娟則時常過來地藏寺,例如週日或平常日下午,師父在說法時,被告謝佩娟都會過來,但不會住在該處等語(見卷二第38至41頁),衡以證人李麗月與被告2人僅係偶然在鳳山地藏寺相識,彼此間並無特殊親密情誼,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於被告2人證述之可能,是本院認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陳振鐸於106年1月18日、23日、25日均住在鳳山地藏寺,即難認如附表三所示聲響係被告陳振鐸所製造。而被告謝佩娟於106年1月18日、23日、25日均有上班,自上午8時許至下午5時30分均不在系爭3樓房屋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國壽字第1060040190號函及所附被告謝佩娟106年1月間出勤紀錄資料存卷可憑(見卷二第65至66頁),佐以如附表三所示噪音發生時間,不乏係於被告謝佩娟之上班時間即上午8時許至下午5時30分間,顯見如附表三所示聲響亦非被告謝佩娟所製造,本院自難以證人葉晉忠上開證述內容即遽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4.被告另提出106年2月間自系爭3樓房屋所拍攝之光碟以供本院勘驗。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①檔案名稱「00000000_074240」(錄影長度為2分10秒),影片係日間自屋內陽台鐵窗向路面拍攝,對面為高雄貨運站、華儲公司,路上交通繁忙,汽機車引擎聲交錯,路旁有1輛工程車正在進行工程,裝卸過程發出金屬、玻璃掉落之聲響。②檔案名稱「00000000_234746」(錄影長度為1分02秒),影片係夜間自屋內陽台鐵窗向路面拍攝,對面為高雄貨運站、華儲公司,畫面中有大貨車移動發出聲響,路上汽車引擎聲交錯,有金屬敲擊聲響。③檔案名稱「00000000_002543」(錄影長度為2分06秒),影片係夜間自屋內陽台鐵窗向路面拍攝,對面為高雄貨運站、華儲公司,路上汽車引擎聲交錯。④檔案名稱「00000000_105601」(錄影長度為1分14秒),影片係日間於屋內開始拍攝,影片中有金屬敲擊聲響,影片移至陽台鐵窗向外拍攝,有大型吊車作業中,持續有金屬敲擊聲響。⑤檔案名稱「00000000_105758」(錄影長度為40秒),影片係日間於屋內陽台拍攝,影片中有汽車引擎交錯、並有連續金屬敲擊聲響,拍攝角度向右移至大型吊車。⑥檔案名稱:00000000_110104」(錄影長度為2分28秒),影片係日間於屋內陽台拍攝,影片中有人聲、小孩哭鬧聲、汽機車引擎及貨車倒車雷達聲。⑦檔案名稱「00000000_111
101」(錄影長度為42秒),影片係日間於屋內陽台向路面拍攝,路面有大型吊車作業,影片中有貨車倒車雷達聲、汽車引擎聲交錯,並有金屬敲擊聲等節,有本院勘驗結果、擷取相片7紙附卷可考(見卷二第41至42頁、第48至51頁)。
故被告辯稱兩造住處位於小港機場對面,每天均有甚多大型車輛及飛機經過,時常可聽聞扣扣聲、隆隆聲,所生噪音及振動甚大,附近亦有工程噪音等語,尚非全然無憑,益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聲響並非被告行為所致。
5.原告主張被告有將水潑到系爭2樓房屋之行為云云,並提出相片6張為證(見卷一第50至52頁),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上開相片所示,僅見系爭2樓房屋屋簷有水漬,至於該等水漬來源為何?與被告有何關聯?則全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上開相片6張即認被告有將水潑到系爭2樓房屋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㈢綜上,被告辯稱兩造房屋臨近小港機場、高雄貨運站、華儲
公司、金建旅館,所臨飛機路為四線道大馬路,車輛往來頻繁,故聲響來源本即眾多,且該棟房屋屋齡老舊,隔音本屬不佳,原告所指噪音與其等無涉乙節,尚非全然無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聲響確係被告2人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製造,則本院自難僅憑系爭2樓房屋確有錄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聲響,即遽認被告有於系爭3樓房屋製造噪音、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已證明系爭2樓房屋於104年11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5日間,確有錄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聲響,惟本院尚難認上開聲響係由被告2人所製造,且亦不足證明該等聲響已屬一般人社會生活難以忍受之噪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3樓房屋製造噪音、振動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不得有將水潑到系爭
2樓房屋之行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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