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訴人 陳俊志 被上訴人 杜郁緹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11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伊於民國104年8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乃因伊經由「住商不動產」仲介向訴外人 楊菁菁 、 王文翠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5,下合稱系爭房地)時,需支付履約保證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先行支付現金7萬元,另13萬元則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紙以代支付,嗣於104年8月24日伊將該13萬元支付完畢後,仲介公司即將該紙本票返還予伊;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則係伊簽發予仲介公司作為擔保,嗣經貸款核撥後,仲介公司亦將該紙本票返還予伊。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均僅單純作為贈屋擔保之用,且係交付予仲介公司,故系爭本票左上角皆有註記「此本票為房地買賣價金給付擔保,不得另作他途」等語,該等註記係仲介公司使用之制式條戳,足證伊簽發系爭本票確係供購屋擔保付款之用。迨伊於取回系爭本票後,將系爭本票與購屋資料同置一處,豈料上訴人竟竊取系爭本票,且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至伊雖曾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惟加計上訴人出資購買家電用品之款項,兩造已協商由伊清償上訴人33萬元完畢,伊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實無任何權利存在等語。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判令: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期間自103年1月間至104年11月間止,在此期間,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用以匯款回越南娘家,伊應允借款後,即自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再陪同被上訴人至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或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匯款。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其過戶、購置家電等費用亦均係向伊借款,嗣於同年9月間交屋前,兩造協商還款事宜並為確保伊之債權,被上訴人答應於仲介公司返還系爭本票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伊留存以供擔保,另提供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然於104年11月中旬,被上訴人不告而別,並要求分手,伊乃請求其償還所欠款項,被上訴人僅於104年12月9日、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9日、105年2月26日各匯款3萬元、15萬元、7萬元、8萬元(共計33萬元),餘款則拒不給付,伊遂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竟誣指前述本票為伊所竊取云云,因雙方確有借款之事實,系爭本票亦係被上訴人交付伊供擔保之用,否則伊持之聲請執行豈非自敗罪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惟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被上訴人共積欠伊158萬元,除已清償之33萬元外,尚餘125萬元,借款過程可向大眾銀行高雄分行、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函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至
104年12月1日止之匯款紀錄,對照伊於上開期間自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提領款項紀錄,即可證明。另依原審證人即仲介公司特約代書 張靜惠 證述,其有向被上訴人解釋預告登記之性質,被上訴人方才簽名並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予證人張靜惠辦理預告登記,而兩造間僅有借貸關係,無其他債權債務糾紛,是辦理上開預告登記自係為保全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因兩造非法律專業人士,為圖方便,經商議後,始持被上訴人原先購屋所供擔保之系爭本票為本件上訴人借款債權之擔保,是系爭本票金額與上訴人借款債權金額不符乃係因兩造當時無法預料日後將對簿公堂,是自難以其不符即遽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係男女朋友,自103年1月至104年11月間均同居一處。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因其經由「住商不動產」仲介向楊
菁菁、王文翠購買系爭房地時,因需支付履約保證款項20萬元,被上訴人先行支付現金7萬元,另13萬元則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1紙以代支付,嗣於104年8月24日被上訴人將該13萬元支付完畢後,仲介公司即將該紙本票返還;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紙則因被上訴人簽發予仲介公司作為擔保,嗣貸款核撥後,仲介公司即將該紙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本票左上角皆有註記「此本票為房地買賣價金給付擔保
,不得另作他途」,且該字樣係仲介公司所使用之制式條戳(原審卷第7頁)。
㈣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加計上訴人出資購買家電
用品之款項,兩造協商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萬元,此部分款項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2月9日、104年12月24日、
105年1月9日、105年2月26日各匯款3萬元、15萬元、
7萬元、8萬元(共計33萬元)而已清償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參)。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可參)。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擔任發票人而上訴人為執票人,故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然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有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除上開33萬元外,是否另有積欠上訴人款項?
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加計上訴人出資購買家電用品之款項,兩造協商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萬元,此部分款項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2月9日、104年12月24日、
105年1月9日、105年2月26日各匯款3萬元、15萬元、
7萬元、8萬元(共計33萬元)而已清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右金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審認。而上訴人主張除上開33萬元外,被上訴人另有積欠125萬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1.關於被上訴人借款金額,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所積欠伊之款項為匯款回越南之73萬7,000元,加計購買家具、家電及修繕費用共29萬5,000元(原審筆錄誤載為29,500元,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貸購置家具、家電、修繕明細表」,金額應係29萬5,000元),再加系爭房地過戶費用84萬2,160元,另扣除24萬元,上開合計總額即為被上訴人尚積欠之餘額,後來被上訴人有陸續還款33萬元,所以上開合計總額扣除33萬元後,就是現尚積欠之餘額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故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被上訴人原借款金額應係187萬4,160元(計算式:73萬7,000+29萬5,000+84萬2,160),扣除24萬元、33萬元後,尚積欠款項應係130萬4,160元(計算式:73萬7,000+29萬5,000+84萬2,16
0-24萬-33萬=130萬4,160)。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借款總共158萬元,因已清償33萬元,尚餘
1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其所述之借款總額、餘額竟與原審所述不同,已有可疑。況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45萬元、13萬元,亦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總額、餘額均不相符,更難認被上訴人有因擔保上開借款而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至104年12月1日間匯款回越南之款項,均係向上訴人借款云云,並於原審提出其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杜郁緹借貸(匯款越南)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第56至60頁)。查該存摺內頁雖有記載自103年
1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之帳戶支出、存入明細、金額及交易日期,惟於明細之摘要欄並未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交易紀錄,上訴人所指之提領日期、金額,均係現金提領,自難僅憑上開帳戶於前揭期間有不定時、不定額之現金提領紀錄,即遽認該等現金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項。至上訴人所提之「杜郁緹借貸(匯款越南)明細表」,係上訴人為本件訴訟所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承認為真實,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其上所載之日期、金額向上訴人借款。又被上訴人非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客戶,於大眾銀行亦無往來紀錄乙節,有京城銀行中正分行106年3月21日(106)京城中正分字第0026號函、大眾銀行106年4月25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32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並經由大眾銀行高雄分行、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匯款回越南等節,尚屬無憑。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前往大眾銀行高雄分行、京城銀行中正分行,經由西聯匯款方式匯款回越南,自無須在上開銀行開戶云云,並請求本院函詢西聯公司關於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至104年12月1日間匯款回越南之紀錄。惟查,縱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至104年12月1日間確曾匯款回越南,亦無從證明其所匯款項係上訴人所交付。從而,上訴人請求本院調取上開紀錄,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預告登記,與本件有無關聯?
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1、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2、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3、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乃經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所為保全請求權之登記,係請求權人預為保全對登記名義人有關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內容或次序變更、附件條或期限之請求權所為之登記,屬於限制登記之一種,目的在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移轉或變更其土地之權利,以免請求權人權利受損。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有為預告登記,上訴人為債權人,被上訴人為債務人,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第70至76頁)。經查,上訴人確有委託證人張靜惠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依登記申請書所載,上訴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謄本、預告登記相關文件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縱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預為保全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權利之請求權,尚無從遽認該等請求權與系爭本票權利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有積欠其33萬元外,另有積欠
125萬元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其所主張之借款總額、餘額前後不一,且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均不相符,實難使本院信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上訴人以供擔保。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上訴人所為舉證俱無法使本院確信上訴人有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新臺幣)││├──┼───┼───────┼─────┼────┤│1│杜郁緹│104年8月23日│145萬元│143004│├──┼───┼───────┼─────┼────┤│2│杜郁緹│104年8月23日│13萬元│143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