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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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淨惠
李玉壽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44號、第7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淨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玉壽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王淨惠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佰元、未扣案之李玉壽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淨惠與李玉壽原為男女朋友(業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結婚),於105年8月7日12時58分許,由李玉壽騎乘王淨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淨惠,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涂明忠 所經營之茗茶園飲料店,因王淨惠欲購買飲料,李玉壽遂在距離飲料店約10公尺處停車,王淨惠再獨自徒步至上開飲料店購買飲料,詎王淨惠見店內櫃檯上置放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涂明忠製作飲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愛心零錢箱,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再返回李玉壽停車處。而李玉壽於王淨惠得手後返回停車處,知悉王淨惠所拿之愛心零錢箱及其內現金係王淨惠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王淨惠一同將愛心零錢箱內現金花用於日常所需,愛心零錢箱則由王淨惠隨手丟棄。嗣因涂明忠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飲料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淨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號 楊鎧綾 所經營之可米清飲料店購買飲料,見該店櫃檯上置放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400元),認有機可乘,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愛心零錢箱,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後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愛心零錢箱則隨手丟棄。嗣於同年月19日20時30分許,楊鎧綾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飲料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涂明忠、楊鎧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淨惠、李玉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淨惠、李玉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5至8頁,警二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偵二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明忠、楊鎧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7至28頁,警二卷第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23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第30頁,警二卷第8頁、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淨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李玉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王淨惠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1.被告王淨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6案);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7案);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8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9案),上開第1至9案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244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下稱A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0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1案),上開第10至11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B案)。A、B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5月18日),惟A案部分業於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是以,被告王淨惠於距A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上開2次竊盜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李玉壽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1日,於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玉壽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收受贓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及收受贓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涂明忠、楊鎧綾所受損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王淨惠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行竊之手段、被告李玉壽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方式,並考量被告王淨惠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李玉壽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二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王淨惠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請求本院對被告王淨惠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乙節。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審核被告王淨惠於本院自陳:其犯罪動機係因當時身體不適,又染上毒癮,才會在105年6月至9月犯下多起竊盜案件(見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王淨惠於該段期間所犯之竊盜案件,其中大部分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王淨惠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於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被告王淨惠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其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王淨惠本件所為之犯行予以有期徒刑之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2.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得現金600元,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涂明忠,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此犯罪所得係由被告王淨惠、李玉壽一同花用於日常所需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本院乃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認定被告2人應係平分該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王淨惠之犯罪所得300元、被告李玉壽之犯罪所得3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王淨惠之犯罪所得現金400元,均未扣案,業經被告王淨惠花用完畢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鎧綾,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共2個,均未扣案,且均遭被告王淨惠隨手丟棄乙節,亦已認定如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考量愛心零錢箱,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