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催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催字第170號聲請人 黃雅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知,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發票人並非當然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故請表明系爭支票遺失之經過情形,並表明是否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且尚未交付予「仟峻企業有限公司」或其他人即遺失,或已交付予「仟峻企業有限公司」或其他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民國110年7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