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93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與訴外人 徐丁財鄭清溪 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一、五-四、一二○-七、一二○-一三地號土地,參加雲林縣八十五年度蔦松(一)農地重劃,重劃後原告土地分配編為南興段二七、二八及三二地號。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地劃字第一五八○一九號公告,原告對土地分配有異議,以欍子埔段三○-一地號鄰近之土地皆為南北坵向分配,惟獨三○-一地號土地重劃後為東西坵向分配,且分配偏離原位置地形凸出畸形及零星坵塊,又增設農路、給、排水路損失用地面積五百平方公尺為由,於公告期間提出陳情,請求重新調整分配,案經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府地劃字第一六六六二五號函復:「...二、...土地之分配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規定並無不合,所陳調整土地分配乙節,歉難辦理。」原告仍有異議,一再提出陳情,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府地劃字第一四八八六號函駁復,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並非對分配位次異議,所以一再異議者是該共有地之重劃方法既未依照原共有人使用位置重劃分配,又不依最有利於耕作且節省土地之方法重劃,致使原告等人之土地成畸形及零星地,又增加補路排水給水用地損失約五百平方公尺。如此重大之違誤,經異議後被告卻不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調處。一再答覆係依農地重劃條例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按原有位次分配。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竟認係依原有位次分配,一切合法,駁回訴願,原決定實有違誤。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定之」。亦即異議事件如涉及他人權利者即「應」調處,主管機關無權決定是否要調處,法律規定至明。本件原告等之異議,涉及農地重劃分配方法之不當,應改正分配方法,以減少土地浪費及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以符合公平正義,並非位次爭執。因此當然會涉及其他所有權人(共有人)權利,應行調處,實無可疑。乃原決定竟引據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七十三台內字第一六五三九○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結果,如土地之分配符合有關法令規定,應舉述理由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土地之分配確有疏失者,應本於職權依法調整分配。因調整分配而與他人權利無涉者,並無予更正分配結果;惟若因調整分配而涉及他人權利時,應依上開法條所定之調解、調處或裁決程序。」認定被告所為之重劃分配既符合法令規定,即無進行調解、調處或裁決程序之必要,而駁回訴願。惟查:㈠農地重劃條例係法律。該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異議事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此係強行規定,主管機關並無權決定不予調處。與此法律規定相牴觸之命令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因此原決定機關引據與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相牴觸之函釋為駁回訴願之理由,實不合法。㈡況且本件所異議者在重劃分配方法不公平且浪費土地,請求改以南北向分配,以期公平並增進農地利用價值,被告僅通知所有權人自行協議,並未說明如何依有關法令辦理,以及異議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也與前開函釋之要件不符。原決定機關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三、綜上,原決定及原處分明顯有錯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重劃前共有坐○○○鄉○○○段30-1、5-4、120-7、120-13號等四筆土地,其共有面積合計○.二○九○公頃,該等土地經交換分合重劃後分配為南興段27、28、32號等三筆土地。查其30-1地號土地共有人間重劃前係以東西向耕作、分管位置由北而南依序為徐丁財、甲○○、鄭清溪,其現況使用界線分明,僅徐丁財分耕使用位置面臨聯外公路。重劃後徐丁財其受分配土地為南興段26號面積○.一○一四公頃及同段30號面積○.○七九四○一公頃等兩筆土地,原告甲○○受分配同段27號面積○.○四四六公頃、28號面積○.一二七○五○公頃、32號面積○.
○○七九二○公頃等三筆土地;鄭清溪受分配同段31號面積○.○九○○○一公頃。
該等土地之分配。被告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及同條第二項第二款「原有鄰接公路、鐵路、村莊或特殊建築改良之土地」同條第二項第三款「墳墓地」及同條例第十五條「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之規定辦理分配。另原告陳訴重劃後受分配南興段27、28號等兩筆土地畸形狀,係受限於毗鄰同段21、22號等兩筆土地地勢地形限制(重劃前業己高地、砌石為界),另同段24、25、33、34、35號等五筆土地,係重劃後之新農水路公共工程設施,以使該區廓內土地所有權人均通行便利及土地能達渲瀉、灌溉之目的,是項施設並無不當。其中同段32號土地內有墳墓一座為原告使用範圍內,另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連署異議書及請求重新調整受配土地存證信函,案經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地劃字第一五○五八八號函復:「...二、...土地之分配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稱重新調整分配乙節,因事關台端及鄰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前將協議同意書、自行調整位置圖及身分證影印本正反面送府俾憑辦理」。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告期間以北港郵局第五四一號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朴子郵局第九號存證信函提出異議,經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府地劃字第一六六六二五號、一月二十二日府地劃字第六○○五號函復:「...土地之分配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應按原有位分配』之規定並無不合,所陳調整土地分配乙節,歉難辦理。」原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建議書,業經被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府地劃字第一四八八六號函復:「...,二、...該等土地之分配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規定並無不合,所陳重新調整土地分配乙節,歉難辦理。」又「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旨在防止主管機關對重劃土地之分配有錯誤或遺漏情事,致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與農村社會之安定。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結果,如土地之分配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者,應舉述理由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土地之分配確有疏失者,應本於職權依法調整分配。因調整分配而與他人權利無涉者,並應予更正分配結果,惟若因調整分配而涉及他人權利時,應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辦理、非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均應經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二六五三九○號函著有釋示。綜上論結,被告對原告所有土地及所提異議,均依規定查處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前項但書規定於左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一、...二、原有鄰接公路...之土地。三、墳墓地。」「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旨在防止主管機關對重劃土地之分配有錯誤或遺漏情事,致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與農村社會之安定。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結果,如土地之分配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者,應舉述理由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土地之分配確有疏失者,應本於職權依法調整分配。因調整分配而與他人權利無涉者,並應予更正分配結果,惟若因調整分配而涉及他人權利時,應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辦理,非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均應經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亦經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二六五三九○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徐丁財、鄭清溪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一、五-四、一二○-七、一二○-一三地號土地,參加雲林縣八十年度蔦松(一)農地重劃,原告土地分配編為南興段二
七、二八及三二地號,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洵非無據。原告訴稱:(一)重劃分配之南興段二七地號土地為畸形地,三二地號土地為零星地,不利耕作。(二)被告規劃增設二四、二五、三三、三四、三五地號土地為農路及給、排水路,致損失用地五○○平方公尺有損害公益及原告權益。(三)其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應與鄰近土地相同調整為南北坵向。(四)其所提異議案被告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調處云云。惟查共有人徐丁財原分耕使用土地位置面臨公路,又原告分耕使用之土地中(即重劃後南興段三二地號)有墳墓一座,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按原有位置辦理分配,致系爭土地所在之坵塊袛能按東西坵向辦理分配,被告乃按原告持分面積及其分管使用土地之原有位次、墳墓地之原有位置分配編為南興段二七、二八及三二地號,又被告為使原告與訴外人徐丁財、鄭清溪重劃後受配之土地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乃規劃增設農路及給、排水路,核與前揭農地重劃條例規定相符,尚難指其土地分配違誤。又其受配之南興段二七、二八地號土地畸形狀,係受限於鄰地同段二一及二二地號土地之地勢地形所限制(重劃前業以高地、砌石為界),末查本件土地之分配既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無違,被告乃舉述理由以書面通知原告不能重新調整分配,揆諸首揭內政部函釋意旨,亦非無據。原告主張各節,自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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