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2月21日95年度聲觀字第3號聲請書上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自94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15日14時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於94年8月23日入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所含括,並已於同年9月22日執行期滿,是以抗告人應不得再就被告已完成法律規定之觀察、勒戒療程之施用毒品行為,復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前於92年2月26日22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之內容係針對被告於92年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為之裁處,其後被告於94年8月23日經通緝到案,執行上開裁定至同年9月20日,應只限於對當時吸毒行為所為之矯治。被告嗣於94年1月至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前後間隔2年,吸用之毒品種類不同,所犯罪名互殊,尚難認為上開裁定於裁定之時已可預見被告於2年後有再吸毒之事實,而同納於該裁定之範疇,併同矯治。(二)被告94年1月至6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要無連續犯之關係,其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亦應各別為之,至於事後是否執行其一,仍屬執行問題,與裁定無關,要無以一保安之裁定效力及於後發之行為。自應撤銷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及於被告於94年1月至6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執行問題,自難謂被告94年8月23日於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依上開裁定所執行之觀察、勒戒,已包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觀察、勒戒在內,否則即發生未經裁定卻予執行之問題。原法院謂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於94年8月23日入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所含括,並已於同年9月22日執行期滿,是以抗告人應不得再就被告已完成法律規定之觀察、勒戒療程之施用毒品行為,復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云云,尚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