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81號抗告人 鄭素真
溫博淵 溫純芳 溫筱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俊豪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無車牌之拼裝車沿新竹縣○○鄉○○村○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號青埔高幹5號電線桿所在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抗告人鄭素真之夫即訴外人 溫正添 騎乘機車搭載抗告人鄭素真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溫正添因受傷過重當場死亡,抗告人鄭素真則受有左手、腳骨折、頭部外傷、頸椎損傷等傷害事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2159號起訴,現於原法院審理中。 渠等 均為溫正添之繼承人,因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鄭素真新臺幣(下同)756萬5,608元、應賠償抗告人溫博淵、溫純芳、溫筱捷各200萬元之損害。然事件發生之後,相對人不聞不問,渠等幾經連絡相對人,其並無賠償意思,且表明有財產的話一定會先處理掉,不讓渠等拿到任何一毛,遽聞相對人剛出售一筆農地,更有意出售其他土地,若未及時假扣押,恐將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惟渠等資力欠佳,故僅就相對人財產100萬元之範圍內,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渠等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收據、皇極生命禮儀公司估價單、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159號起訴書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卷第5至29頁、第36至41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關於相對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無賠償意思,並表明有財產的話一定會先處理掉,且遽聞相對人剛出售一筆農地,更有意出售其他土地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定期命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補正相關釋明證據,抗告人亦未補正,此有原法院通知與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卷第30至34頁)。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就假扣押之原因僅陳稱:渠等幾經聯絡相對人,相對人無賠償意思,且表明有財產的話一定會先處理掉,不讓渠等拿到任何一毛,此傳喚渠等即可知之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為證,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抗告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致抗告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是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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