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將聲請人原載為「持木棍或徒手」更正為「持木棍及徒手」。
二、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竟僅因細故起爭執,以暴力相向,且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