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庭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庭愷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6年8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江庭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並就定刑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初某日至7月15日
111年8月15日
110年9月中旬某日至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27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