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庭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庭愷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6年8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江庭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並就定刑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初某日至7月15日

111年8月15日

110年9月中旬某日至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9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3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27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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