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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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以其平時熱心服務鄉里,有正當職業,且需奉養雙親,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已潛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且被告既稱扣案之槍枝組成零件及改造子彈等物,皆係綽號「 阿志 」之友人所交付,其長時間持有違禁物,却不願供出「阿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法院調查將「阿志」法辦,足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再觀以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記載,其父母年齡皆在五十五歲左右,並非老邁而無謀生能力,況被告尚有兄弟多人可以奉養,並非 胥賴 被告一人照料,是無緩刑必要,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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