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昊翰具保人吳祖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70、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祖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昊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當庭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吳祖誠繳納現金後釋放一情,有該署訊問筆錄、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卷第69頁、第81頁)。
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61、63、69-79頁、81、83頁),堪認被告已然逃匿,又本院亦依法通知具保人吳祖誠應督促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9、53、6
5、67頁),揆諸首揭規定,爰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