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惠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惠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9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陳芷婕 (案發時原名 徐芷婕 )於10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外線車道上,至上址時,因被告逕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受有腕部擦傷、膝部擦傷、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