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8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原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然被告迄今尚未申請入境來臺,此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1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69213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於國內;又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於大陸或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