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告 駱俊偉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桃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99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醫上字第25號受理在案,惟因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上訴,本院99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遂告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及第一審鑑定費8,000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84,750元(計算式:30,700+46,050+8,000=84,75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