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2號、98年度毒偵字第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8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街129之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立大資源回收廠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同意由警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30日12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31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由警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可待因類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80001190號卷第8至9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80001247號卷第4、11頁)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