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告 劉美華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複代理人 徐之琪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被告 林川峰
林甬旂 林惠滿 林惠祝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呂拱辰 被告 郭炳棍
郭塘陽 郭愷婷 郭炳南 郭炳煌 (已歿)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複代理人 戴宇欣 律師被告 張韶庭 律師即 林余愛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余愛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77號裁定選任被告張韶庭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由張韶庭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77號裁定、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2第314-326頁、第33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各有明定。查被告郭炳煌於112年7月1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2第540頁),惟郭炳煌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有委任狀可參(見本院卷1第258頁),本件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後尚無人聲明承受訴訟而當然停止,本院仍得為實體上終局裁判,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於騰空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前,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經數次更正、變更,並因系爭土地業經執行完畢返還而得特定請求給付期間,最後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於110年6月8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已得被告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於108年間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升楹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升楹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惟被告郭炳棍、郭塘陽、郭炳煌、郭炳南、郭愷婷(下合稱郭炳棍等5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402號房屋),及被告林甬旂、林川峰、林余愛、林惠滿、林惠祝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與40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經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原告勝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被告竟於前案第一審判決敗訴後,仍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及升楹公司無法依計畫出售系爭土地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升楹公司須持續清償為購買555、555之1地號土地向銀行貸款本息,每月貸款利息至少為200,000元,且待前案裁判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始能在系爭土地上動工興建,隨近年來工程建築成本含工資及材料等大幅上漲,亦因延後興建增加支出建築費用而遭受損失,升楹公司並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受有損害包含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及增加支出建築費用,顯逾2,847,956元,僅對被告為一部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7,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110年6月8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客體,不得據之請求賠償,且被告之祖先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因繼承分別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因年代久遠難以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致前案敗訴,仍屬正當行使訴訟權,不得僅以前案訴訟結果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況原告所主張損害均係於前案訴訟進行期間發生,核屬原告及升楹公司基於自主風險評估所為結果,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況至遲自原告前案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時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又原告已於110年12月15日與郭炳棍等5人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對郭炳棍等5人就40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所生拆屋還地相關事宜,同意均不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再對郭炳棍等5人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406-408頁):
(一)原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於108年10月30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升楹公司所有,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所有。
(二)原告為在555、555之1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物,於105年10月24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105建字第0187號建造執照。
(三)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於110年8月25日業經前案裁判原告勝訴確定。
(四)升楹公司於106年10月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申請購地貸款56,000,000元,嗣於108年10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2日、109年2月10日分別向上海商銀貸款56,000,000元、37,600,000元、2,600,000元、2,600,000元,並清償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上開貸款均經升楹公司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五)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與郭炳棍等5人簽立系爭切結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前案裁判被告敗訴確定後,依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足以認定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民法第959條第2項:「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規定於民法物權編占有章中,法律體系上僅適用於民法第952條至958條規定之占有人與回復請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規範目的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用以填補損害不盡相同,為何得憑以認定關於被告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未見原告進一步說明及論證,況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主張物上請求權,本不以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前案訴訟係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核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所有權負舉證責任,兩者利害相反,難認立法者有逕以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轉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中舉證責任之意,使原告享有於前案訴訟中未經判斷事項之利益,原告主張應無可採。又依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文義,頂多僅得用於認定被告於前案訴訟之訴狀送達日起,明知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應以其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時為斷,至於取得後持續占有狀態中是否知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有無知悉可能,對於上開判斷則不生影響,以免混淆侵權行為與行為後權益持續受侵害狀態之區別。被告既於前案訴訟前已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時具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請求自無可採。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學理上可區分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前者係指侵權行為與權益侵害間之因果關係,後者係指權益侵害與具體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受有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及增加支出建築費用等損害,自仍應舉證證明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雖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侵害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對於為購買555、555之1地號土地而須向銀行貸款,並因而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及取得系爭土地係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隨近年來工程建築成本含工資及材料等大幅上漲,並因而增加支出建築費用,被告客觀上均無合理預見可能,反而係因原告及升楹公司自主決定向銀行貸款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行為介入所衍生損失,顯非於無權占有土地之侵權行為事件正常發展過程中所發生損害,尤其工程建築成本大幅上漲根本非兩造所能控制,已屬通常事變甚至不可抗力情事,對被告而言毋寧均屬偶然事實發生所致損害,不符合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要求,難認與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侵害間存在責任範圍上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侵權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所主張支付銀行貸款利息及增加支出建築費用等損害與所有權侵害間存在責任範圍上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不符,自無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7,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110年6月8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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