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5號原告 黃耀德 被告周信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9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客旅店內,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21日以假交友方式,向原告佯稱可跟著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該日匯款54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匯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54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95號卷【下稱附民卷】附證物袋),且被告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0-4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54萬元,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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