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誠選任辯護人丘浩廷律師被告林柚希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誠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柚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偉誠與林柚希本素不相識,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5日上午7時44分許,羅偉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湖捷運站,下捷運列車時,不慎踩到林柚希腳部,經林柚希要求道歉,羅偉誠未予理睬,林柚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踩踏羅偉誠腳趾,羅偉誠亦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將林柚希推向欄杆,拉扯林柚希衣服,分別以上述強暴之舉動,妨害對方之行動自由,過程為上述捷運站內之監視器攝錄,經林柚希、羅偉誠先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柚希、羅偉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羅偉誠、林柚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29頁至第33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有關被告羅偉誠部分:
訊據被告羅偉誠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林柚希先踩我的腳,我出於他要跟我道歉,所以才拉住林柚希衣服,我沒有推他到欄杆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柚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西湖捷運站監視器錄影書面擷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 可佐 (偵卷第第41頁至第45頁、第39頁、第47頁、第49頁),且被告羅偉誠亦自承:林柚希要出手扶梯前就大力踩我一腳,我當下很生氣想要一個說法,我便上前拉住林柚希,林柚希往後退,我就上前跟他要一個說法等情(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羅偉誠有以強制手段妨害林柚希之行動自由,是告訴人林柚希上開指訴與事證相符而足堪採信。至被告羅偉誠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羅偉誠斯時為確保自身權利,萬不得已,始和告訴人發生推擠,是被告羅偉誠上開行為,應得成立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羅偉誠係因遭告訴人林柚希猛踩一腳後,為求說法,始上前拉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向欄杆,已如前述,故被告羅偉誠就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防衛權,附此敘明。㈡有關被告林柚希部分:
訊據被告林柚希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踩羅偉誠的腳,我是假裝要踩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羅偉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復有西湖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且觀之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於西湖捷運站內手扶梯上,被告林柚希確有轉身以右腳踩踏告訴人羅偉誠腳部之動作(偵卷第41頁下方畫面擷圖),足證告訴人羅偉誠上開指述非虛,可以採信。至被告林柚希之辯護人以被告林柚希縱有踩到告訴人,其力道亦不可能太大,影響時間亦甚為短暫,即其所侵害之法益極為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顯欠缺違法性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林柚希所為踩踏告訴人羅偉誠腳部之舉動,地點係在捷運站內之手扶梯上,為公眾往來之公共場所,此舉不只妨害告訴人之行動,且極易造成搭乘手扶梯之大眾危險,被告林柚希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顯欠缺內在的關聯,而具有可非難性,被告林柚希所為即有實質可罰性而構成犯罪,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可取,附予說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偉誠、林柚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羅偉誠伸手將林柚希推向欄杆,又拉扯林柚希衣服等舉動,時空密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羅偉誠、林柚希2人本互不相識,僅因搭乘捷運下
車時不慎踩到腳部,即分別為本案強制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強制之手段、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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