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魯振榮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魯振榮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示。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替代羈押執行之方法,法院倘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逕命限制住居;又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法院於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時,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魯振榮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及限制出境。本院復於同日以桃院永刑勤100聲羈174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被告出境在案。
㈡今依卷內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相關證據,
雖可認被告本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但被告於我國有固定住所;又與其同住之子女 魯正慶 ,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已達中度障礙程度,有被告提出之魯正慶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稽,亦需被告在旁照顧、陪同就醫,綜此可認被告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不高。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迄今均能按時到庭,是衡量上情,認被告如能再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之訴訟進行, 爰准 被告提出10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限制出境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