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郭伊婷被告黃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伊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郭伊婷因被告黃俊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之被告之羈押,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傳、拘未到,復有開庭傳票送達證書、警製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拘票、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