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722號聲請人 張兆昇 相對人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27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1年3月30日│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3年2月21日│TH122733││││││為見票即付)││││├──┼───────┼───────┼───────┼───────┼──────┼───┤│002│101年4月24日│2,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3年2月21日│TH122734││││││為見票即付)││││├──┼───────┼───────┼───────┼───────┼──────┼───┤│003│101年5月4日│1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3年2月21日│CH0000000││││││為見票即付)││││├──┼───────┼───────┼───────┼───────┼──────┼───┤│004│101年5月9日│2,2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3年2月21日│CH0000000││││││為見票即付)││││├──┼───────┼───────┼───────┼───────┼──────┼───┤│005│101年6月5日│3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3年2月21日│TH122738││││││為見票即付)││││├──┼───────┼───────┼───────┼───────┼──────┼───┤│006│101年6月20日│20,000,000元│101年7月30日│101年7月30日│CH0000000││├──┼───────┼───────┼───────┼───────┼──────┼───┤│007│103年2月21日│30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103年2月21日│TH221877││││││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