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2: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28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維因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11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1日」),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以書面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