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新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新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新德先後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8日10時30分許至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B酒類1瓶,迄於同日17時許,在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騎乘其姐 曾秀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303號房居所。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新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8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至10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當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103年1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自陳因屬板模工,於當日工作時上午飲用保力達B酒類1瓶,雖已稍作休息,然因已屆下班時間,而在17時許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猶駕車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