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浣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捌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浣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0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70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4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浣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前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61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2608公克;後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186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0公克,驗餘淨重0.1770公克,有該中心98年11月10日、103年1月8日鑑定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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