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9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47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經訴字第09606069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5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設立「寶貝熊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所檢附之被告所屬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62使字第774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遊藝場」,與所申請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建物用途不符,乃於95年6月30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53028711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將原送申請書件中之申請書及委託書各1份抽存,餘均檢還原告,而為否准所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95年11月30日以經訴字第09506183210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檢附之變更使用執照所載地址與申請營業所在地非屬同一,且無門牌整編以致地址變更之情形,顯然訴願人有申請書營業地址誤繕,或誤附使用執照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踐行商業登記法第21條通知補正之程序,逕為否准申請之處分,洵有未恰云云,撤銷原處分,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於96年1月2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5088009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檢附通知書、原申請書件2份及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府續辦,原告雖於96年1月9日補正相關文件,惟其檢附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未依建築法等有關規定變更使用項目為「電子遊戲場」,經被告於96年1月2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應於96年1月31日前補正,原告屆期仍未補正,被告遂於96年2月7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63011553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於95年6月15日所為「寶貝熊電子遊戲場」之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應准予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遊藝場
」類組項目與原告申請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符,而予以否准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申請,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方面:
查營業登記申請之限期補正攸關營業登記之准駁,對申請人而言屬重要事項,被告自稱已通知原告限期於1週內即96年2月1日前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實際上原告並未接獲被告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根本無從知悉上情。姑不論是項補正通知於法、理、情俱屬有違,單從該項補正通知之時間僅有1週,扣除週休2日僅餘5日,客觀上被告亦無法於所定之1週時限內完成該等申請案准駁,此觀被告受理營利事業登記案件進行情形即明。以訴外人永佳育樂有限公司申請案為例,其於96年4月20日送件申請,光係送會日期就在96年5月1日,即10日後始進行審理,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件進行情形查詢表1份可稽,是以,被告所定完成審查之時間為1週(扣除星期假日2天,僅剩下5日),顯然不足。故被告縱有限期補正之通知,亦係強原告之所難,更甚者,其再以原告未克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完全不符程序正義。
⒉實體方面:
①原告原附工務局62使字第774號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用途「遊藝場」與所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用途實體相符:
經查我國電動玩具(現稱為電子遊戲機)源於59年自日本引進之「小蜜蜂」,60年國人開始自製機台,斯時政府將電動玩具納入「特定營業範疇」,以警政單位為主管機關,並以管制為準則,且其措施均為函示或無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為執行依據。爾後,教育部於79年12月10日訂定「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作為管理依據,主管機關改為教育部,我國對於電動玩具業者始有完整管理規範。嗣「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於86年7月9日修正並更名為「電子遊藝場業管理規則」,其中第2條明定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亦即政府對於電動玩具業者管理,視為商業管理之一環。而經濟部為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乃以「電子遊藝場業管理規則」為架構,訂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告實施。
②建築物用途編為「遊樂場」或「遊藝場」,其用途與「電子遊戲場」係屬相同:
⑴按「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所指稱之行業均屬同
一,「遊藝場」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告施行後,經濟部即更改「公司行業營業代碼表」,將「遊藝場」名稱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以資符合該條例,此更據宜蘭縣政府於91年3月11日以府建管字第0910022954號函釋示在案,有該函影本1份為憑。是以,「遊藝場」或「遊樂場」與「電子遊戲場」無論在建築物使用強度、危險指標或營業性質均具同一性,故本件並無原處分所指項目不同之問題。
⑵次按「主旨:遊藝場業、電子遊藝場業與電子遊戲場
業屬相同業務。...一、業者如原已依舊有法令申請登記經營業務,而尚未依現行法令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仍繼續經營該項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似不得逕行認定有違反營業項目之規定,先予敘明。二、按『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藝場業』、『遊藝場業』之營業項目,係為主管機關依公(發)布法令時就商業經營『電子遊戲機(電動玩具)』而為定義,故其名稱雖有不同,惟其規範業者經營之內容無異,現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尚無強制規範『遊藝場業』或『電子遊藝場業』應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登記。三、『遊藝場業』、『電子遊藝場業』與『電子遊戲場業』既屬相同業務,均應依89年2月3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經營業務。...」,復經經濟部於90年9月4日以經商七字第09002188470號明示在案。本件建物用途為遊藝場已如前述,原告以之申請為「寶貝熊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用以從事電子遊戲場業(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為J701010),依上開函示係屬相同業務無訛,故不生類組項目不同之問題。
③有關「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建物使
用類組別,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⑴經查系爭建築物於62年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
使用用途為「遊藝場」,依當時法令並無限制建築物使用類組別之規範。於85年8月13日訂頒之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現已廢除)固按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將建築物分為9類24組,並於91年10月22日修正該執行要點,增列「電子遊戲場業」為B類1組,且於93年9月14日訂頒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亦將「電子遊戲場業」歸列為B類1組,然現行建築法既無明文規定溯及既往,被告自不得以嗣後法規新增之類組逕予限制於法規訂頒前已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此觀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3項「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2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規定即知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主動申請加註時,始有權確認其類別、組別。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於85年8月13日前之建物並無區分類別、組別之問題,本件原告據以申請之系爭建物既係在85年前之62年間所建築,自無區分類別、組別之問題。是被告以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用途「遊藝場」類組項目與原告申請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符,否准本件營業登記申請,顯然苛責於人民,其適用法令誠屬有誤。
⑵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作業認定明確,有各該個案詳如原
告所提出之「台北縣轄內合法電子遊戲場業(變更)使用執照用途對照一覽表」(詳附表),表內之建物用途登載為「遊藝場」、「遊樂場」、「電動機具娛樂場」、「電動遊藝店」、「兒童遊樂場」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本件作不同之認定,有違平等原則,侵害原告之營業權甚明。另本件申請設立之營業地址係位於商業區,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且建築物之構造、設備均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委無不許登記之理由。綜上,被告所為否准本件營業登記之處分,在程序上、實體上俱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被告對原告於95年6月15日所為「寶貝熊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應准予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復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8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10條所規定。本件原告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之登記,依上開法令規定,理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於申請時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自不待言。次按「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從其他法律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5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7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1條、第21條、第22條所規定。又按「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件及所繳規費退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6條、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電子遊戲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定義,應屬內政部於93年9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定之B1類組,該辦法第2條、第10條分別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更動,除A、B二類之同組使用項目更動,其室內裝修變更且面積達3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外,應檢附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登載於使用執照或發給核准更動使用文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使用項目更動表。四、更動範圍圖說。」。另依經濟部89年6月5日經商字第89015845號函釋示略以「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記載用途屬同組(例如B1組),仍應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項目更動。」。
⒉經查原告所檢附工務局62使字第774號變更使用執照,該
址用途為「遊藝場」,被告依內政部89年3月28日台89內營字第8982887號函說明三略以「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附表1未例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
又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未登載類組者,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1之類組定義確認其類組,並加註於原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點及第3點所明定(註:內政部根據新修正的建築法,於93年10月8日廢止建築法73條執行要點,並於93年9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明確規範使用類組、用途變更及項目更動事項,以取代建築法73條執行要點)。是依上開附表1認定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類組歸屬為B1類組,至於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遊藝場,是否涵蓋電子遊戲場業乙節,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就原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及上開規定認定核處之。」,認定遊藝場與所申請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屬B1類組不同項,且依上開法規判令意旨,「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雖同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B1類組,惟電子遊戲場之新設仍應檢附「電子遊戲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故「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為B1類組之不同使用項目,仍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報備。又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需經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等單位就各管法令規範事項審查核可,始得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件申請案既需審查建築法令規範事項,且經被告聯合作業中心之建築單位審查意見為使用類組為同類不同組,則原告未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即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之規定相違。是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請原告限期補正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未合商業登記法定程式,故被告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8條之規定,敘明理由退還原案,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5年度裁字第25號判例亦持相同見解。
⒊茲原告訴稱略謂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通知原告於
7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使用執照,於法無據且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惟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及經濟部96年4月17日經訴字第09606065860號訴願決定理由略以「...按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5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一般而言,行政機關通知申請人補正之事項係以不合法定程式之程序事項為主(例如:申請文件缺漏頁、申請人未簽名蓋章、有代理人但未檢附合法委任書等等),然前揭商業登記法明文規定『違反法令』者亦屬應通知補正之事項,故申請商業登記者若有違反法令之實體事由時,主管機關仍應視該實體事由之性質,依職權指定相當期間命申請人補正;俟指定期間屆滿而申請人仍未補正或無法補正時,方得為否准申請之處分。」等語,本件原告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因未檢附用途相符使用執照,屬違反建築法令事項,經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21條規定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原告屆期仍未為補正,被告自得為否准申請之處分,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14、1899、2082、2161、2162、2238、2239、2083號判決亦支持此見解。
⒋又原告主張前開法規期日規定係屬「訓示期間」,被告限
期原告7日內補正,於法無據云云。第以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行政機關為利業務之進行,於不逾越母法條件下,自可依職權訂定一般處理程序,惟程序規範之適用貴在公平,對於同一情形應一視同仁適用相同之規範,即無悖程序正義之精神。本件被告限期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係為承辦商業登記業務之一般通案程序,尚非針對個案為之,且屬依職權訂定之事項,況該項為人民申請行為所設之期間限制,與一般為促令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迅速而設之職務期間(訓示期間),性質有所不同,人民有切實遵守之義務,應屬法定不變期間。其次,被告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於89年9月7日定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標準作業程序」、「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圖」、「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等標準作業手冊,其中於「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作業流程9建設局:綜合審查(十一、十二號櫃台)」之步驟說明貳第2項明定「補正:送審資料有不全得補正者,現場通告5日內補正,逾期補正則以退件。」,另為配合政府實施週休2日制,爰對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補正時期加上2日休假日,均以通告7日內補正為之,是原告稱被告限期原告7日內補正,於法無據云云,實有誤解。
⒌至原告主張台北縣內有多家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遊
藝場」、「遊樂場」、「電動機具娛樂場」、「電動遊藝店」、「兒童遊樂場」,經被告核准變更為合法電子遊藝場業,被告於本件作不同認定,否准原告所請,違反平等原則一節。經查原告引用之案件情節與本件不同甚明,尚難比附援引,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且鈞院95年訴字第3493號判決理由 陳明 「...查原告所舉包含欣欣電動樂園在內獲准將其營業項目代碼化改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乃係該等業者於電動玩具逐次解禁後,均曾向被告申准經營各該類別之電子遊戲機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或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並檢附使用執照建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經核准設立登記,且有經過申請營業級別證,均拿舊有之營業級別證來換發,但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營業級別證存在,自無從申請補發營業級別證等語,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明在案。茲查原告前於87年8月29日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及商號名稱之撤銷訴訟,業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難認原告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且原告並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場業,業經述明理由如上。可知原告本件申請情形,與原告所舉其他核准案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其營業項目登記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論據。」等語,本件原告所申請事項係為設立登記,其案情更與前開判決案情不同,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命令,則原告訴稱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實不足採。
⒍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於96年1月9日再次送件至被告辦理,並經被告各單位聯合審查會辦後,於96年1月2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應於96年1月31日前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續為辦理,此觀被告「八種行業暨電玩業營利事業登記案件電話通知紀錄表」載明受話人及通知內容並經被告三層會核即明,則原告於事後訴稱並未知悉上情,並據以指摘本府有違行政程序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負不利益結果,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53號、36年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8條第1款、第2款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從其他法律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5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復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1條、第21條所規定。又按「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件及所繳規費退還」,亦分別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95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設立「寶貝熊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所檢附之工務局62使字第774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遊藝場」,與所申請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建物用途不符,乃於95年6月30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53028711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將原送申請書件中之申請書及委託書各1份抽存,餘均檢還原告,予以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以96年1月2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88009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檢附通知書、原申請書件2份及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府續辦,原告雖於96年1月9日補正相關文件,惟其檢附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未依建築法等有關規定變更使用項目為「電子遊戲場」,經被告於96年1月2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應於96年1月31日前補正,原告屆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予以否准原告所請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函及審查通知書暨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雖主張其所附工務局62使字第774號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遊藝場」與所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用途實體相符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其上坐落之建築物(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使用類組為B1類組第1項「遊藝場」,但電子遊戲場業係屬B1類組第2項「電子遊戲場」,且需取得建築管理單位工務局所核發建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包括公安、消防、結構等項目之裁量須符合標準),此觀卷附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業之區別列印資料等影印各1份即明,是系爭建築物使用類組既為B1類組第1項「遊藝場」而非屬B1類組第2項「電子遊戲場」,原告本不得將歸屬B1類組第1項之建物供B1類組第2項使用,其顯無法取得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嗣後更無法向商業管理單位申辦營利事業登記「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登記,至為灼然。況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固於95年11月13日向工務局申請建築物使用用途項目更動,惟經審查不符規定,遭工務局以95年11月30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796693號函駁回在案,迄今並未再提出建築物使用用途項目變更之申請,亦有被告97年5月1日北府經登字第097033017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言詞辯論庭時所稱已於今年委請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物用途項目云云為虛,故原告無從在系爭建築物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堪以認定,則被告予以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自非無據,原告所稱委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未接獲被告以書面或電話通知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縱有該補正通知,因其時間僅有1週,故本件有不符程序正義情形一節,因本件申請本應檢附工務局所核發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執照,且系爭建物迄確未經准變更使用用途項目,已如上述,該事實當為身為申請人之原告所知之甚詳,自無礙於本件實體之審查,尚無違程序正義可言;另原告所舉其他案例是否合法,與本件無關,亦非本件所應予審酌,均附此述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並檢附建築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款及第10條等規定不符,復逾期未予補正為由,予以駁回原告於系爭建築物設立「寶貝熊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務之請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義務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