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好氏創意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莉琦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被告初心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祺娥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
李浩霆 律師被告晟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美琴 被告 黃思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昭欽
林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各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撤銷、解除、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補正瑕疵等事項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被告晟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晟風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黃思妮居間介紹,承攬被告初心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初心公司)於臺北大直ATT百貨公司2樓設櫃之初心燒肉店面商業空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並簽立如原證一所示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系爭工程完工後,初心公司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60萬2,04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為清償,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初心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倘認承攬關係存在於伊與晟風公司間、或伊與黃思妮間,伊亦備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晟風公司或黃思妮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請求確認晟風公司與初心公司間,或黃思妮與初心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560萬2,042元存在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並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暨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屬因契約涉訟。而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臺北大直ATT百貨公司2樓乙節,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11頁),該百貨公司之地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亦據初心公司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且有分店資訊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200頁),堪認兩造默示合意以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即臺北大直ATT百貨公司所在店址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則按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即應由具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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