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12號原告立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其訴訟標的為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既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是以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倘不能核定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1,650,000元)。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1日召開大都會花園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研討第二案決議無效,依首開說明,即應以原告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則係請求確認被告於97年11月1日召開大都會花園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研討第六案決議無效,核其聲明與上開第一項請求確認之決議內容、時間不同,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34,6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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