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651號聲請人甲○○
2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次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不得附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學理稱之為「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該票面雖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句,惟票面上另又記載「此本票于 史丹福 過戶後對現(立案證書)」等詞句,依該約定文句係以成否仍未定之「史丹福過戶後」為本件本票可否付款提示之條件,既有付款提示之條件則本件發票人自非負無條件支付之責任。從而系爭本票即因違背首揭票據法規定而與票據法上之本票要件不合而無效,執票人自不得據之援引票據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訟訴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簡易庭法官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古薰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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