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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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5年度執保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91號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經同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書誤載為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甲○○,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
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98年4月2日法矯字第0980011242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於法核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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