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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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益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明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涉嫌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犯行,雖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部分,但其所涉全部犯行,業據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住處周邊監視影像擷圖畫面、被告租屋處監視影像擷圖畫面、被告住處查獲被害人身分證等證件之照片、扣案被告持用手機資料夾內照片、扣案被告持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署名「 林韋凱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前犯竊盜罪入監執行,甫於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出獄不久之110年9月6日至10日即連續數天涉嫌竊取他人物品,倘被告具保出所,極有可能再次行竊,亦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必要。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