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林敬堯 相對人 任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370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除和解退費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經扣抵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