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緩字第44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3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塑膠分裝瓶陸個及塑膠吸管壹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宜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確定,110年10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塑膠分裝瓶6個、塑膠吸管1包(詳108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卷第89頁,108年度保管字第340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0月16日確定,嗣於110年10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又本件扣案之塑膠分裝瓶6個、塑膠吸管1包,均係被告所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卷第30至3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