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輝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輝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趙輝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①民國79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緝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第18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5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經入獄執行後,於86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該假釋遭撤銷,而入獄執行殘刑,又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部分2罪均經本院裁定減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①部分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5月確定,而於102年10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
105年間均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主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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