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枝發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枝發損壞他人之機車座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
3行更正補充為「並有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場照片2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等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枝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生本案事端,對於告訴人 陳美媛 之財
產造成損害,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毀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陳美媛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本件供被告毀損使用之雨刷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經丟棄,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