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秀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又所竊取之乳品籃價值不高,並已由告訴人 吳彥輝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所生危害甚屬輕微,且被告年邁、家境貧寒、以在街頭賣玉蘭花維生,竊取上開乳品籃係為放置販售之玉蘭花之用,顯可憫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已知悔悟,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見被告年紀稍長,希望能從輕發落等語,本院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乳品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