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聰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蘇孫吉 、被指認人:劉聰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鄭峙孝 、被指認人:劉聰明)、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劉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暨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變賣贓物所得共新臺幣11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