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易
吳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尚易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名稱」欄內所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之記載應更正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尚易、吳霏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尚易、吳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林尚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有別,罪質互異,縱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林尚易、吳霏未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劉一
品間之糾紛,竟分別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堪認其等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確有不該,衡以其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尚易無調解意願,被告吳霏則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林尚易素行非佳、被告吳霏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林尚易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未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4號卷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吳霏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屬被告吳霏所有,供其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上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對照其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21號被告林尚易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霏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霏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拿坡里披薩店」店員,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8時許,因顧客 劉一品 不滿吳霏店員態度不佳,遂發生爭執。詎在場顧客林尚易因不滿劉一品情緒失控,便與劉一品對罵,示意劉一品到店外處理此事。詎劉一品跟隨林尚易至店外後,二人遂發生扭打,林尚易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劉一品手腳、身體壓制在地上,致劉一品受有胸部、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吳霏見狀追出店外,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攻擊劉一品頭部多次,致劉一品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一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尚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尚易坦承犯行2被告吳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霏坦承犯行3告訴人劉一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5劉一品臉部受傷照片2張、劉一品眼鏡損壞照片4張、劉一品手機損壞照片4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6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10月4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52486號函暨病歷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尚易、吳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林尚易將劉一品壓制在地,造成劉一品放在腰部手機受損,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乙節;以及被告吳霏持安全帽攻擊劉一品頭部時,造成劉一品頭戴眼鏡飛出受損,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乙節。
惟查,縱因劉一品之手機、眼鏡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伴隨產生毀棄損壞結果,難認刻意針對告訴人之手機、眼鏡而有毀棄損壞故意,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亦未規定處罰過失行為,是難認被告2人有毀棄損壞行為;又衡諸當時情景,可知被告林尚易壓制告訴人之前後過程,行為目的應僅意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況傷害本質上即包括若干強暴之性質,難認被告林尚易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然此部分(指毀損、強制罪)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