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183號

原告 陳力瑋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75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98,200元/㎡×(面積285㎡+465㎡)×原告應有部分1/120=61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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