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品綸選任辯護人李典穎律師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5日晚間6時58分許, 簡瑋吉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約0.8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簡瑋吉,雙方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旁交易,甲○○遂將 上開愷 他命1包交付予簡瑋吉,簡瑋吉並支付400元價金予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簡瑋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少年法庭10
3年度少調字第87號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張僑治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第174頁、第201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僅販賣愷他命1次,所得為400元,其販賣數量甚少及所得利益甚微,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比擬,是倘處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販賣愷他命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簡瑋吉之犯行,雖其於警詢時曾供稱:其不認識簡瑋吉,其常跟張僑治在一起,有時候他會叫其拿東西給別人云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另供稱:其不認識簡瑋吉,101年8月5日其係幫張僑治拿1個禮物送給1個女生云云(見上開偵卷第52頁、第206頁至第20
7頁),被告此部分陳述,既未是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非就其上開犯行為自白,既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有害於我國治安,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證其犯罪後尚有悔改之心,且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該門號SIM卡亦非被告名義所申辦者,有該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不得宣告沒收。未扣案販賣愷他命所得400元,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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